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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物价局成本监审工作规程

时间:2010-05-31 08:46:25 [ ] [ 打印 ] [ 关闭 ] [ 收藏 ]

  

山东省物价局成本监审工作规程

 

  第一条为提高价格决策科学性,规范成本监审行为,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2号令)、《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改委第44号令)、《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鲁价调发[2006]102号)、《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鲁价调发[2006]103号)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省物价局对《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以下简称成本监审目录)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进行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规程。

  对尚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制定或调整价格时,需要进行成本监审的,可参照本规程。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成本监审目录规定实施成本监审的行为,可参照本规程。

  第三条办公室在收到定调价报告时,应当对照成本监审目录进行审查。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按照“局领导阅示、有关业务处室阅、成本调查机构成本监审”的程序予以办理。

  省物价局主动制定或调整成本监审目录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由有关业务处室提出成本监审意见,经局领导批示后,转成本调查机构实施成本监审。

  第四条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需要成本监审的,由有关业务处室提出建议,经局领导批准后,转成本调查机构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制定、调整成本监审目录范围内行业性大规模商品或服务价格(收费标准)以及需要召开价格听证会的,有关业务处室应当提前通知成本调查机构,履行成本监审程序。

  第六条需要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成本调查机构发出成本监审委托通知书,并对监审全过程进行指导、监督,对监审结论予以审核。未经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对省监审权限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成本监审,自行出具的成本监审结论报告无效。

  第七条实行定期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省局统一制定监审方案,成本调查机构具体实施。

  第八条按照成本监审目录的规定,监审权限属省成本调查机构的,成本监审结论报告由省成本调查机构出具;监审权限属市、县(市、区)成本调查机构的,成本监审结论报告由市、县(市、区)成本调查机构出具。

  第九条经营者对成本监审报告有异议的,由成本调查机构复查;复查不能解决的,应当在成本监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及时送有关业务处室。

  第十一条制定或调整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业务处室应当把成本监审结论报告作为定调价文件的附件;没有成本监审结论报告的,办公室不予呈送局领导审签。

  第十二条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加快成本监审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加强成本监审档案管理,建立健全成本监审资料数据库。

  第十三条成本监审涉及的单位、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及核算的行业社会平均成本,可在局相关网站公告;单个项目(单位)的个别成本未经批准不得公布。

  第十四条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