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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查处“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07〕1160号)

时间:2010-06-25 14:02:31 [ ] [ 打印 ] [ 关闭 ] [ 收藏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查处违反公平、

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检〔2007116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1995年发布实施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各地工作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现就查处《暂行规定》第八条生产经营者违反规定,非法牟利行为第(四)项“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暂行规定》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非法牟利行为,适用于与本地方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且经营者处于市场支配地位、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暂行规定》第八条第(四)项“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非法牟利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对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威胁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四)以视同交易对方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五)借助行政性权力,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六)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行为。

   三、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市场平均价格及其合理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测定和规定,或者授权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

   四、在《暂行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内,有本通知所列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查处。

 

  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