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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鲁价办发[2008]147号)
时间:2010-06-08 15:53:48 [ 大 中 小 ] [ 打印 ] [ 关闭 ] [ 收藏 ]
转发《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鲁价办发〔2008〕147号
各市物价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财政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为国家机关指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机构。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是依法履行职责,不是市场中介行为,不需要到司法、土地、建设、国有资产等主管部门办理相关专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沟通,各负其责,按照《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和《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做好收缴财物的价格鉴定工作。
三、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按照《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管理条例》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财政厅、监察厅、物价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落实<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切实做好价格鉴证工作的通知》(鲁价认发[2003]132号)的要求,加强对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管理,切实解决好价格鉴证机构的经费,特别是刑事案件价格鉴证专项经费等问题。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转发价格鉴定 涉案财物 通知
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